在外國并購法案1975(法案)適用于外國者的某些動作,其中包括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投資者與私人投資者的投資立法有不同的規定。外國政府投資者的額外要求是無歧視的,無論外國政府如何,都適用。
本指引概述了與外國政府投資者有關的具體規定。
國家利益測試
在考慮外國投資者投資是否違反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政府將考慮國家安全等因素; 競爭; 其他澳大利亞政府的稅收政策; 對經濟和社會的影響; 和投資者的特征(在農業部門投資的其他方面)。
如果提案涉及外國政府投資者,政府也會考慮投資的商業性。這包括評估投資是商業性質的還是投資者可能追求更廣泛的政治或戰略目標。
詳情請參閱澳大利亞的外商投資政策。
誰是外國投資者?
“2015年外國收購和收購條例”第17 條(“規定”)將“外國政府投資者”定義為:
外國政府或單獨的政府實體;
信托公司或受托人:
外國政府或單獨的政府單位,單獨或與一名或多名聯系人共同擁有重大利益(即至少20%的利益); 要么
外國政府或多個外國(或多于一個外國的部分)的單獨政府實體,連同任何一個或多個聯系人,擁有合計的實質利益(即至少40%的權益);
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其中:
外國政府或單獨的政府單位,單獨或與一名或多名員工一起持有至少20%的利益; 要么
外國政府或多個外國(或多個外國的一部分)的單獨政府實體,連同任何一個或多個聯系人,共有40%以上的利益;
上述兩個點中描述的一種公司,受托人或普通合伙人,假設在這些點處提及外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包括提及外國政府投資者(或外國政府投資者)那些點點。
根據該法令第4條:
“外國政府”是指一個實體:
一個外國的政治家; 要么
一個國外的一部分政體; 要么
外國政治的一部分或外國政治部分的一部分;
“單獨的政府實體”是指作為外國或外國一部分的機構或工具的個人,法人或法人單位,但不屬于外國政治或國外部分的一部分國家。
外國政府投資者(和外國政府)為本法令(“法案”第4條和“條例”第18條)而言是“外國人”。這意味著法案規定適用于所有外國政府投資者,除非適用本規定的豁免。除非外國政府的投資者被特別排除,否則“規定”中的豁免適用于外國政府投資者。
協會
該法第6(1)(l)條界定了“聯系人”,具體規定外國政府投資者,其聯系人包括與該國(或外國的一部分)有關的外國政府的其他人; 任何其他與該國(或該國家的任何部分)相關的政府單位的人; 以及來自同一國家(該國任何地區)的任何其他外國政府投資者。這是外國政府投資者可能對第6(1)條的其他段落或者該法案第6(2)條規定的其他聯系人除外。豁免關聯的含義如下。
外國政府投資者知道一個或多個來自同一國家的其他外國政府投資者已經持有或同時獲得目標實體利益的行為不合理時,政府不會對違規行為實施罰款或追究違規行為。 。
以下是期望外國政府投資者了解目標實體中其他外國政府投資者的利益或發生違約行為不合理的例子:
與目標實體有關的公共監管披露不披露任何此類持有(例如,通過實體持有人通知或目標實體的主要股東在目標公司的最新財務報告中的名單),而外國政府投資者不在關于這種持有的信息。
目標實體的這種持有被披露,但不在外國政府投資者身份被認定為外國政府投資者持有的情況下,其他外國政府投資者不會將其認定為由外國持有的信息政府投資者。1
外國政府投資者也可以通過較低級別的實體或集體投資工具獲得直接利益,在該直接利益中,該直接利益是直接利益收購澳大利亞實體或澳大利亞企業的直接利益。對于外國政府投資者知道下級實體或車輛獲得或已獲得此類利益不合理的間接收購,政府不會對違規行為實施罰款或追究罰款或違法行為。
如果外國政府投資者是集體投資工具的被動投資者,例如管理投資基金或者外部投資者,或者有限合伙,投資者不是:
能夠影響或參與中央管理和控制或實體或業務,或者同樣確定實體或業務的政策; 2也不
關于實體或業務的基本投資細節,包括由于法律限制。3
政府不會就實體或集體投資工具不合理的情況,對外國政府投資者持有對實體,受托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實體或車輛持有利益的行為,不處以罰款或追究刑罰。外國政府投資者。例如,如果他們知道這一點有法律限制。
同樣,如果第三方(例如,顧問,投資基金經理,酌情投資經理,證券借貸代理人或目標實體)正在處理這些責任,政府也不會對追究責任征收罰款或追究刑罰外國政府投資者在公認的基礎上,不了解所有事實和情況,這意味著外國政府投資者需要根據該法案通知并針對違約行為,他們既不:
故意協助
輔助和慫恿
例1:收購澳大利亞實體的直接利益
外國政府投資商國家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包括閱讀目標報告和市場公告后,直接獲得澳大利亞上市公司7%的股權,并將其評估為不可通報的行為。國營公司未知,另一個來自同一國家的外國政府投資者持有同一目標澳大利亞實體的4%的權益。根據該法案,這將是對澳大利亞實體的直接利益,因此對國家公司采取重大行動和通知行動。本指引的效力是,政府不會因為國家公司不知道4%的利益而在這種情況下罰款或追究刑罰。
示例2:在澳大利亞實體擁有權益的基金中進行離岸收購
來自一個國家的外國政府投資者持有25%的離岸基金,而海外基金則持有20%的基金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公司擬認購擁有澳大利亞資產的目標基金5%的權益。與海外基金同一國家的外國政府投資者建議再認購5%。進行認購的目標基金經理和投資顧問不知道有限合伙的所有權。根據該法案,促進銷售,以便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進行重大訴訟和通知行為可能會引起附帶責任。
協助豁免
該條例第45(5)條規定,根據該法令第6(1)(l)條規定,對該聯盟的含義的豁免,使該款不適用于以下條款。
信托的公司或受托人,其中外國政府或多于一個外國(或多個外國的一部分)的單獨政府實體,連同任何一個或多個聯系人,總共實質利益為40%,更多。
有限合伙的一般合伙人,其中一個以上的外國(或多個外國的一部分)的外國政府或單獨的政府實體,連同任何一個或多個員工,共有40%以上的利益。
公司,受托人或上述兩個點所述的合伙人,假設提及外國政府(或外國政府)的點數包括提及這些點的外國政府投資者(或外國政府投資者)點。
跟蹤規則
重大利益
該法第19條規定,通過相關實體的所有權追溯公司和信托的實質利益和總體實際利益。這適用于更高的實體能夠控制投票權,或持有對公司股份的權益或下屬實體的信托利益。
雖然該法第19(3)條規定,對外國人追究對澳大利亞實體或農業企業的澳大利亞企業的直接利益,或外國人在澳大利亞實體獲得實質權益的情況下,這些豁免不適用于外國政府投資者(見規則第48條)。這意味著追查規定適用于外國政府投資者,以確定其是否提出采取或已經采取必須采取的行動或重大舉措。
示例3:離岸收購澳大利亞實體的實質權益
外國政府投資國家公司通過亞洲控股公司在歐洲控股公司獲得對澳大利亞全資子公司擁有權益的實質權益。根據跟蹤規則,海外收購對歐洲控股公司的實質性權益也將是對澳大利亞實體的收購重大利益,因此對外國政府投資者采取重大行動和通知行動。
直接利益
“規例”第56條所述,外國政府投資者的直接利益沒有具體的追查規則。這是因為“規例”第16條所規定的直接利益的定義并不限于澳大利亞的實體或業務。
這樣做的結果是,對于持有對澳大利亞實體或業務的直接利益的一連串實體,只要在外國政府投資者獲得對離岸公司的直接利益的鏈條中的每個下層實體持有直接利益在下一級較低的實體中,離岸收購導致外國政府投資者根據“條例”第56條獲得對澳大利亞實體或澳大利亞企業的直接權益。
示例4:離岸獲得澳大利亞實體的直接利益
外國政府投資國家公司通過亞洲控股公司獲得對持有其在澳大利亞全資子公司的直接權益的歐洲控股公司的直接權益。根據直接利益的定義,離岸收購歐洲控股公司的直接利益也將是對澳大利亞實體的直接利益,也是對外國政府投資者采取重大行動和通知的行動。
何時通知
除了對非政府外國投資者(通常也適用于外國政府投資者)的要求外,外國政府投資者不論投資價值如何,都必須通知政府并事先獲得澳大利亞的一定投資前的批準。以下是外國政府投資者的通知和重大訴訟:
獲得對澳大利亞實體或澳大利亞企業的直接利益;
開始新的澳大利亞業務;
獲得澳大利亞土地的權益;
在采礦,生產或勘探物業單位取得合法或公平的利益(這適用于物業單位的期限);
在采礦,生產或勘探實體中獲得至少10%的證券利息。
見該法第47條和“條例”第56條。
什么是直接利益?
“條例”第16條界定對某一實體或業務的直接利益,即:
或在該實體或業務中至少有10%的利益
如果獲得利益的人已經簽署了與該人和該企業的業務有關的法律安排,則該實體或業務的利益至少為5%,或
獲得利益的人有權在該實體或業務中占有任何百分比的利益:
參與或影響實體或企業的中央管理和控制; 要么
影響,參??與或確定實體或業務的政策。
示例5:法律安排
日航是航空公司和外國投資者。日落航空建議收購澳大利亞航空公司澳大利亞航空公司5%的股權。作為收購的一部分,航空公司還決定在其業務行為方面達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戰略聯盟協議。由于擬議的利益至少為5%,而有關澳大利亞航空業務的擬議法律安排,則這些行為被視為涉及獲得對澳大利亞實體的直接利益,并根據該法通知。
本規例第16(b)條并非旨在按一般商業條款捕捉普通商品或服務提供協議。例如,如果日落航空公司與澳大利亞航空餐飲公司達成商業協議,則以正常商業條款向日落航空提供餐飲服務,這不會被視為與業務有關的法律安排,以確定是否該行為是直接利益,因此不能通報。
示例6:影響的位置
外國政府投資者正在收購澳大利亞實體2%的股權。作為與該實體訂立的協議的一部分,外國政府投資者有權任命一名董事為四名董事會成員。雖然所獲得的利益少于10%,但該收購被視為直接利益收購,因為該協議包括外國政府投資者參與或影響企業中央管理的能力,因此收購利息是一個通知和重要的行動。
特定于直接利益的例外
本條例第56(3)條規定,當外國政府投資者設立新的全資子公司時,不予申報。但是,如果新的全資子公司采取行動來獲得對澳大利亞實體的直接利益,那么這一行動仍將是一個重要的和通知的行動。
第56(4)條也為不敏感企業的企業獲取非實質利益提供了例外。此異常僅適用于通過取得對外國實體的證券權益而獲得直接利益的情況。
該條例第56(5)條為外國政府投資者提供了例外,作為財團的一部分,如果該實體是為了進行后續收購而成立的一個重要行動,則最初獲得財團實體的直接利益,通知行動。財團后續收購仍須通知。
開始新業務是什么意思?
該條例第10條規定,外國政府投資者如果:
投資者開始從事澳大利亞業務;
對于已經進行澳大利亞業務的外國政府投資者來說,該業務開始了一項新的活動:
不屬于澳大利亞業務的現有活動; 和
是根據澳大利亞和新西蘭標準行業分類代碼(ANZSIC代碼)4內的不同部門從澳大利亞業務的當前活動。
然而,外國政府投資者并不是因為外國政府投資者建立了一個新的實體:
進行同樣的澳大利亞業務;
以獲得同一澳大利亞企業的資產權益。
示例7:澳大利亞新業務
外國政府投資者在澳大利亞經營農業。投資者決定創建一家新的子公司,開始在澳大利亞農村開展住宿和食品服務業務。由于新子公司將根據“澳洲商業法典”在不同部門內經營業務,并不屬于已經開展業務的事宜,因此被視為涉及開展新業務的提案,并且是一種通知和重大的行動。
例8:外國投資者建立聯合體
七位財團有兩名外國政府投資者擔任會員。外國政府投資者代表財團成立一家實體,在大城市提供當地巴士服務。作為該聯盟成員的外國投資者已經在澳大利亞國家標準局的部門內在澳大利亞境內進行業務,因此建立新實體不被視為開展新業務,既不是一種通知也不是重要的行動。
什么是開始進行澳大利亞的業務?
外國政府投資者將被視為開始進行澳大利亞業務,他們采取開展新業務所需的行動,而不是制定計劃或獲取有關創業的信息(新銀行業務見下文)。
采取開展新業務所需的行動(因此,開展新的澳大利亞業務)包括以下措施:
申請澳大利亞商業號碼,
出租業務用途,
聘請員工,
簽訂商業合同,或
申請可能需要的各種許可證或許可證 - 例如勘探許可證。
新銀行業務
在澳大利亞開辦銀行業務5,外國人首先需要向澳大利亞審慎監管機構(APRA)提出申請,并獲得授權存托機構(ADI)授權或外國銀行代表處的同意。開展新業務的相關外商投資申請只有在APRI授權或書面同意后才能確定。由于APRA考慮可能需要18個月的時間,鼓勵外國政府投資者在新業務申請的提交時間與FIRB聯絡。與其他通知行為有關的申請,例如對澳大利亞土地的利益,應繼續按照通常的時間表提交。
例9:外國銀行的新澳分行
外國銀行是外國政府投資者,想在澳大利亞建立一家澳大利亞分行來開展銀行業務。投資者要求APRA的ADI授權從事銀行業務,并于二月份向APRA申請。APRA告訴投資者,他們可能需要一年時間來評估申請。
投資者與APRA進行交易后,與FIRB聯系,討論外國投資申請開辦澳大利亞新業務的時間安排。由于APAR的ADI授權申請預計不會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出現,所以FIRB建議投資者延遲提供外國投資,直至APRA表示其評估工作即將完成。
當年晚些時候,APRA向投資者建議它擁有所有需要的信息,并期望在幾個月內作出決定。在此基礎上,再次與FIRB聯絡后,投資者提出外商投資申請。在APRA批準ADI授權之后,就申請作出決定。
土地收購
外國政府投資者對澳大利亞土地的所有利益的收購都是通知和重要的行為,不管價值。外國政府投資者所有收購也是如此:
在采礦,生產或勘探物業單位的任何合法或公平的利益(收購包括將現有物業單位轉換為不同的物業單位,例如勘探物業單位轉為采礦物業單位); 要么
在采礦,生產或勘探實體中獲得至少10%的證券利息。
見本法第47條和第52(1)(d)條和“條例”第56條。
例10:國家或地區政府實體征地
外國政府投資者為了房地產開發而想從州政府購買土地。對私人投資者而言,來自英聯邦,州,地區或地方政府機構的收購將免于通知要求。但是,由于這項豁免不適用于外國政府投資者,因此就需要就尋求不反對通知的訴訟通知。
豁免
“規例”第3部分規定了豁免。這些適用于外國政府投資者,除非外國政府投資者被特別排除在豁免之外。下表顯示適用于外國政府投資者的豁免。
法規第3部分 - 豁免
免責條例第3部分
第2部分 - 適用于所有目的的豁免
27單獨付款協議 - 當利益來源于執行擔保權益時,具體要求適用
第3部分 - 某些行為的豁免是重要的和通知的行為
細分B一般豁免
意志或下放
30外國托管公司所持有的某些利益
細分C - 與實體有關的重要和通知行為
33強制收購和強制收購
34如果實體變得不可行,則包括對損失吸收的要求的可轉換工具
細分D - 與澳大利亞土地有關的重要和通知行為等
36個基金和計劃收購
37在某些情況下收購
第4部分 - 與重要和應通知行為有關的其他豁免
與特定通知行為相關的細分A豁免
41某些收購的豁免 - 即按比例權益問題,股利再投資計劃紅利股份計劃,分配再投資計劃和交換設施。
41A豁免 - 外國托管公司有利害關系的外國人
細分B免除證書
42承銷商豁免證明
43物業單位,采礦,生產或勘探實體的某些利益的豁免證明
第5部分 - 其他規定的豁免
44農地的含義
45聯合豁免的含義
外國人潛在投票權和未來權利的含義
47外國人的意思 - 不考慮在小型上市實體中持有的小額證券
48追查公司和信托方面的實質性利益
豁免證明書和選擇豁免的大綱如下。
豁免證明書(澳大利亞土地的利益,企業和實體的利益以及物業單位和采礦,生產或勘探實體的某些利益)
外國政府投資者可以申請根據該法第58條獲得豁免證明。這樣可以預先批準在某些類型的澳大利亞土地上獲得一系列興趣,而無需尋求個人的批準。
這些證書的申請將在具體情況下予以考慮。
外國政府投資者也可以根據“條例”第43條就礦權,生產或勘探實體的某些利益申請豁免證明。
外國政府投資者可以根據“條例”第42條申請企業和實體的豁免證明。
豁免 - 擔保權益
本條例第27條豁免用于所有目的,如果利息僅為了放債協議的目的而以擔保方式持有,則獲得證券,資產,信托,澳大利亞土地或物業單位的權益。此豁免僅與正在進行放債業務的外國政府投資者有關(見本條例第5節中的放債協議)。此外,如果外國政府投資者通過執行僅為了放債協議而持有的擔保而獲得利息;
如果外國政府投資者被澳大利亞審慎監管機構視為授權存托機構(ADI)進行管理,自獲得利益以來尚未過去12個月,或者自收購以來至少12個月外國政府投資者正在真正嘗試處理利益。
如果外國政府投資者不是ADI或ADI的子公司,自收購利息以來尚未過去6個月,或者自收購利息至少6個月后,外國政府投資者正在進行真正嘗試處理利益。
這些豁免不適用于不進行放債業務的外國政府投資者。如果不是真正的放債業務,擔保權益將被收購,可能需要外商投資批準。
豁免外交或領事的收購
“條例”第37(5)條規定,外國政府投資者在住宅或商業用地上獲得利益時,將被收購的土地專門用于外交使團或領館,或外交居住地領事館長。
費用
費用在申請時支付。處理開始時,正確的費用支付。
處罰
嚴格的處罰(包括民事和刑事處罰)可能適用于違反澳大利亞的外國投資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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